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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诉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网上抓逃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甲与李某学系同村村民。2010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双方因地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奚某甲持扁担将李某学头部击伤。经商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学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奚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学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学书面请求我院对被告人奚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学的陈某,证人陈某、奚某乙、翁某、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玉门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李某学书面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因地界与他人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持械将他人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奚某甲归案后有认罪、悔罪态度,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执行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艳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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