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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张某乙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张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梅某、张某乙等人冒充警察,驾驶豫x五陵之光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韩××拉到车上,以被害人韩××嫖娼要将其拘留为由将被害人韩××900元现金和一把折叠刀骗走。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照片、假警官证照片、假警服照片、假牌照照片、折叠刀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梅某、张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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