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李某壬、仝某某、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人在工地只是一个领工干活的领班,原判依据卫辉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的笔录和申请再审人签字的工资表,认定申请再审人拖欠被申请人工资未支付,与事实不符。2、本案审判程序不合法,只有一名法官开庭审理。3、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原审庭审时申请再审人对卫辉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该笔录与工资表证实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合议庭成员均到场参与审理,庭审笔录中申请再审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持异议的记载可以证实。申请再审人称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有卫辉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和申请再审人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且原审庭审时申请再审人对卫辉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故原判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卷宗显示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庭审,申请再审人所称只有一名法官开庭审理,本案审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所称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