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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姚某、杨某诉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殷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电话(略)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母亲。电话(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与朝阳二街交叉口往南林业局对面。

诉讼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诉讼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孟州市景文百货职工。

被告殷某、孙某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姚某、杨某诉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殷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殷某、孙某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殷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河阳大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冯某、杨某、姚某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殷某承担全部责任。此起事故致使原告冯某颅脑外伤、左某锁关节(Ⅲ度)脱位、躯体多处擦划伤、左某背部玻璃刺入。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冯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冯某休学并对以后的升学、就业、婚姻都造成重大的影响,且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此次事故造成杨某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股外侧皮神经、股神经损伤、左某部韧带损伤、右肩部皮肤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起事故致姚某口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3右侧横突骨折、胸2、3、4棘突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9460.5元[x.26元/年÷261天×155天(2010年7月25日住院至2010年12月30日定残之日)]、护理费2075.22元[x.26元/年÷261天×34(23天+11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住院天数)、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8项计款x.95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225.47元、误工费6225.62元[x.26元/年÷261天×102天(住院42天+出院休息60天)]、护理费4132.19元[(2290.48元+2294.48元+1908.48元)÷3÷22天/月×42住院天数]、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住院天数),以上5项共计x.28元;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x.95元、误工费x.26元(休学一年致晚参加工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护理费6913.52元{母亲6181.09元[(1870+1916+1880)元/月÷3÷22天/月×72天(孟州60天+北京12天)]+父亲732.43元[x.26元/年÷261天×12天(北京)]}、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住院天数)、赴北京治疗支出的费用9303元{长途交通费1383元、市内交通费720元[20元/天(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2天×3人]、住宿费5400元[150元/天(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2天×3人]、伙食费1800元[50元/天(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2天×3人)]}、择校费2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11项计款x.73元。三原告诉讼请求总计:x.96元。(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之后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各3333.33元,三原告护理费不应赔偿,原告冯某、姚某的精神赔偿金某应给付,原告姚某支出交通费不应给付。

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扣除较强险后按商业保险约定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某应承担。

被告殷某、孙某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其他二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足以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且该已支付原告冯某1900元、姚某芳x元、杨某4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940元,也有该垫付。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1、2011年元月1日孟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殷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19元;住院病历32页(病例显示系学生),证明受伤情况及两次住院计33天、一人护理;四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及支出鉴定费500元;四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肩关节内固定未取出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应在内固定取出后鉴定伤残等级。因病历显示原告2010年8月17日治疗出院,同年12月25日检查鉴定,证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予以采信。

4、户口本一份,证明冯某及母亲为非农业户口,进而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赔标准。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医疗费票据1张4225.47元、病历14张(病例显示系学生),证明支出医疗费及住院42天。四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据此计赔误工费。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0年4、5、6月孟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为刘某某发放工资情况、同年9月9日孟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数额。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被告虽对刘某某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x.95元(其中北京5张计款2708.94元),证明支出医疗费及在孟州市二院住院、出院时间。四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殷某、孙某提出异议称,姚某在北京的医疗费属自行转院,不应赔偿。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诊断证明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去除颜面部手术疤痕”,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病历17页,证明住院60天。(病例显示系学生)

3、长途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1383元。证明父母两次陪同赴北京治疗,三人支出长途交通费的数额。

四被告对姚某提供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2011年6月1日孟州市五中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内南关村居民,2010年9月升入该校高三,因事故于次年3月又自高二上起,进而证明休学一年,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一年误工费x.26元。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采信。

孟州市五中收据两张(均注明“初中高中专用二0一0年底前有效”),证明多支出择校费2000元(2011年3月1日)、考试费798元(2011年3月9日)。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择校费无事实依据。因该证据注明“初中高中专用二0一0年底前有效”,与出票时间不符,系无效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6、焦作市伟源劳保防护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4、5、6月工资表各一份及2011年8月15日孟州市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母亲程凤霞)程春]数额。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未显示一人护理,护理费不应赔偿。虽诊断证明未显示一人护理,但病历显示陪护一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所以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殷某、孙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孙某为车主,殷某借用车辆。三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庭审中三原告对被告殷某、孙某已支付原告冯某赔偿款1900元、姚某芳赔偿款x元、杨某赔偿款4500元及垫付案件受理费394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某有x号小客车一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一份,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保单载明: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某x元。2010年7月24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殷某借用并驾驶该车在孟州市X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的系学生身份的冯某、杨某、姚某相撞,致三原告受伤。2011年元月1日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殷某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冯某与其母亲均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2010年7月25日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颅外伤:⑴脑震荡,⑵左某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某锁关节(Ⅲ度)脱位,3、躯体多处擦划伤(左某面部、左某、左某关节、左某关节)左某背部异物存留。2010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某肢悬吊六周,六周内左某关节避免强力活动及强力打击;2、建议休息三个月,口服营养细胞及安神药物,定期复查。三个月内左某肢避免完全持重及重力牵拉,睡觉避免左某卧位,适度锻炼左某节功能(可能遗留左某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每两个月复查一次X线,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壹年左某)。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16元。2010年9月1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7元。2011年7月9日原告冯某在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517.03元。出院医嘱:1、4天后依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左某肢悬吊四周;3、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左某肢避免完全持重及重力牵拉,睡觉避免左某卧位,适度锻炼左某关节功能。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冯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原告杨某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7月25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股外侧皮神经、股神经损伤;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4、左某部韧带损伤;5、右肩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4225.4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2、双下肢功能锻炼;3、口服神经营养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在孟州市人民医院2010年4、5、6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290.18元、2294.48元、1908.48元。

原告姚某系孟州市X村居民,农业户口。2010年7月24日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0元。出院诊断证明显示:1、口颌面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胸3右侧横突骨折、胸2、3、4棘突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处理意见:1、建议转上级医院去除颜面部手术疤痕;2、建议休息二周;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程凤霞护理,程凤霞2010年4、5、6三个月在焦作市伟源劳保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分别为1780元、1916元、1880元。2010年10月和2011年3月姚某由父母陪同二次赴北京治疗面部损伤。2010年10月2日支出门诊医疗费435.80元、挂号费28元,2011年3月7日支出两次门诊医疗费231.46元、1923.76元,3月8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3.92元,另支出挂号费56元,支出长途(客车和火车)交通费1383元(其中2010年10月赴京返孟车票显示时间分别为10月1日和10月6日,2011年3月赴京返孟时间火车票分别为3月6日和3月15日)。原告姚某因事故,休学一年。

五、另查明:焦财行[2007]X号文件规定,出差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标准为:1、伙食补助费。焦作市内每人每天20元;市外省内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2、市内交通费。焦作市属县市每人每天1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20元。......4、住宿费。......,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5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被告殷某、孙某已支付原告冯某1900元、姚某x元、杨某4500元,案件受理费3940元也由该二人垫付。

本院认为:

被告殷某驾驶被告孙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系学生身份,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年×34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80元(20元/年×34天)、护理费2075.22[(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61×34天]的诉讼请求标准偏高和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冯某精神赔偿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年×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年×33天)、护理费1440.27元[(x.26元/年÷365天×33天],以上7项计款x.5元。

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32.19元[(2290.48元+2294.48元+1908.48元)÷3÷22天/月×42住院天数]的诉讼请求,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030.27元[(2290.48元+2294.48元+1908.48元)÷3÷30天/月×42天]。因系学生身份且其损伤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225.62元、营养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项共计8095.74元。

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5元(含在北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孟州住院护理费(母亲)5150.91[(1870+1916+1880)元/月÷3÷22天/月×60天]的诉讼请求,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777元[(1870+1916+1880)元/月÷3月÷30×60天]。关于原告两次赴北京治疗除医疗费以外的相关费用:第一次于2010年10月1日赴北京治疗,在北京门诊医疗费单据显示时间为10月2日,本次返孟时间为10月6日;第二次于2011年3月6日赴北京治疗,在北京门诊治疗结束时间为3月8日,返孟时间为3月15日。原告对两次延时返回未提出合理理由,本院酌定两次治疗时间为8天。因原告在孟州病历显示陪护一人且在北京并未住院,所以对其赴北京治疗相关费用应以二人为标准。对在北京市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虽无相关票据,但为维持正常生活原告已实际支出,所以本院对此采纳原告观点以出差人员相关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赴北京治疗费用为:交通费(长途)922元(1383三人费用÷3×2人)、母亲护理费504元[(1870+1916+1880)元/月÷3÷30天×8天]、市内交通费320元(20元/天×8天×2人)、住宿费2400元(150元/天×8天×2人)、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8天×2人)。对原告该事故虽致原告休学一年,但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份择校费2000元和考务费789元票据均显示“初中高中专用二0一0年底前有效”,因此该票据为无效票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因系学生身份及损伤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2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和精神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虽未构成伤残,但损伤面部,本院对精神赔偿金某定为2000元。七项总计x.95元。

因投保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所以对原告冯某医疗费x.19元、护理费14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营养费330元,总计x.5元,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护理费1440.27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总计x.31元;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等(含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x.19元。对原告杨某的医疗费4225.47元、护理费30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总计8095.74元,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30.27元;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总计5065.47元。对原告姚某的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母亲)4281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长途)922元、交通费(市内)320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800元,总计x.95元,被告中华联合武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4281元、交通费(长途)922元、交通费(市内)320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8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总计x元;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人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x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护理费1440.27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总计x.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1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3030.27元;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2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总计5065.4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护理费4281元、交通费(长途)922元、交通费(市内)320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8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总计x元;被告太平洋焦作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95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被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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