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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罗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人。

被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罗某、异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所扣划的x元款项属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请求法院退还此款。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分别从我公司开设在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和湘潭市商业银行芙蓉支行的账号上共扣划x元到法院账户上作为执行款,这两笔款是我公司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不能扣划的,故请求法院将此款退回。

本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本院分别从异议人所开设在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账号x)、湘潭市商业银行芙蓉支行(账号x)账号上扣划x元和x元共计x元,而湘潭市商业银行芙蓉支行的账号x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的账号为一般性往来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对异议人湘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异议人湘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湘潭商业银行芙蓉支行账户上的往来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不能证明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账上的往来资金也同样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保证农民工的工资能够得到及时的发放,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虽对农民工工资账户是否能够扣划,目前尽管国家对此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所扣划的款项仍应退还以保证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为宜。故异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所扣划异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x元资金中退还x元给异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罗某湘

审判员方刚

审判员谭炳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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