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胜华,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建桥,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禄某,贵州省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孟天明,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达举,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杨某与原告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成为原告公司的车辆调运员。根据原告公司制订的“调运员工作制度”,杨某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车辆的调配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调运任务,开据相关的派车手续,告知驾驶员装卸地点和联系方法,审核车辆的相关手续是否真实有效,对所发出的车辆进行追踪。2009年1月,原告公司派杨某出差到黔西,处理黔西办事处的相关事情,原告公司准备在黔西设立一个办事处,主要联系息峰至黔西各个乡镇的货物运输。期间,即该月13日,驾驶员杨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公司从息峰运化肥去黔西县X镇,杨某随同前往,观察路况,以便在黔西设立办事处后确定息峰至黔西货物运输的运费,途径720县道27KM时,因该车制动失效,碰撞公路右边岩坎肇事,致杨某当场死亡。同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原告公司未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9月7日作出了毕地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杨某的死亡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作出了毕署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毕地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第三人之丈夫杨某作为原告公司调运员,根据原告公司制订的“调运员工作制度”以及杨某出差黔西期间的工作任务,杨某驾车为原告公司从息峰运化肥去黔西县X镇,杨某随同前往的行为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此期间又系杨某出差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伤,杨某的死亡应属工伤,被告作出的毕地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毕地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工伤认定行政复议阶段都分别向被上诉人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提起了关于杨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杨某的调查笔录三份。根据证据表明杨某随车搭乘仅仅是私人行为和私人目的,杨某不可能凌晨4—5点钟去探路,且调运员根本没有探路的职责,根据杨某和杨某伦的证据,证明了杨某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以认定为工伤是无事实依据的。杨某的死亡是私人行为,与调运员职责无关,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毕地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判决正确,理由是: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接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事实是:答辩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认定事实需要,要求上诉人提交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货物去重新的派车单等证据,而上诉人不提交,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派车单等证据,要求重新举证,答辩人以其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不提交证据,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杨某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亡认定申请书,证明受理罗某工伤申请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规;4、毕地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5、劳动用工合同,证明杨某与金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6、调运员工作制度,证明杨某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7、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杨某因公出差死亡的事实存在;9、威迪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罗某委托威迪律师事务所事实存在;10、杨某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11、杨某调查笔录;12、杨某调查笔录;13、孔菊调查笔录;14、孔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11至X号证据均证明杨某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保证书,证明渝x号货车不是原告的车辆,杨某亦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杨某驾驶渝x号车运输货物去黔西县X镇的行为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畴之内,杨某搭乘该车行为属于私人行为,其死亡不属工伤。2、调运员工作制度、调查笔录,证明,①原告调运员的工作制度、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场所,调运的工作职责中并无随车押运的职责;②杨某擅自搭乘渝x号车的行为不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亦非工作原因,仅属个人私人行为;③被告提供的孔菊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证据使用。3、①收条、请求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赔偿了第三人近13万元的经济损失,车主与第三人家属已支付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金,一致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事故仅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而不是工伤;②杨某与杨某系好友,且杨某出于杨某家属控告追究刑事责任的心态作了虚假陈述,故被告提供杨某的调查笔录是虚假的,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身份情况;2、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死者杨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主体合格;4、劳动用工合同,证明死者杨某系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月13日、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6、尸体处理通知书;7、鉴定文书;6—7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8、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在黔西签发的派车单被金海公司的熊品带走;9—X号调查笔录5份,证明杨某死亡属因工死亡;14、毕地工认字(2009)X号;15、毕署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庭经质证、认证后,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逐一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2日,原审第三人罗某之夫杨某与上诉人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成为上诉人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调运员。根据上诉人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制订的“调运员工作制度”以及杨某出差黔西期间的工作任务,杨某驾车为上诉人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息峰运化肥去黔西县X镇,杨某随同前往的行为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此期间又系杨某出差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这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某的死亡应属工伤,被上诉人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毕地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节地区金海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劲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刘文彦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