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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信用社诉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信用社。

代表人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1岁。

被告王某,男,32岁。

被告李某甲,男,30岁。

被告刘某,男,59岁。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刘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某由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担保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某由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担保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刘某信用社X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288.30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原告刘某信用社X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的利息2305.20元、2011年6月26日支付原告刘某信用社X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830.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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