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44岁。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原告任某诉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书信的方式向被告的举报中心举报了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涉嫌偷逃税收和税务违法行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被告依法及时查处。但7个多月过去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举报的该案件作出处理。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书1份;2、挂号信回执复印件1份。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其举报案件作出处理诉请不成立。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不开发票,涉嫌税务违法行为。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该信函,并于收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件交给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过认真调查取证,证实原告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并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了税务稽查结论书。被告已在法定时限内安排查处了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7个多月仍未作出处理的情况,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不成立。二、关于告知问题,原告的诉请也是不成立的。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原告自寄出举报信后,从未与被告联系过,更未向被告要求过告知查办结果。再者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举报信,整个举报信系打印成文,包括原告的签名也系打印完成,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被告无从核实原告的身份,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及本次举报的性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告知查处结果的要求,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告知举报人查处结果。被告根据目前材料无法核实原告真实身份,不应该告知其查处结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成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号;2、原告邮寄信函;3、交办单;4、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稽查结论及送达回证;6、检查报告。被告在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20日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检举查办结果告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2012年3月20日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检举查办结果告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不开发票,涉嫌税务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奖励。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该信函,于2011年6月3日将该案件交给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金国税检通一[02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工作人员对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原告举报涉嫌违法行为时间段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检查,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金国税结[022]号税务稽查结论,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于当日将该税务稽查结论送达给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2011年7月22日,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检查情况的报告》,处理结果为因举报人举报的对象错误,且无法核实具体实施销售行为的商户名称,该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对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无问题结案的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该案件未作出处理,于2012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3月20日,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原告出具《检举查办结果告知》,告知原告该案件的查办结果: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向家具销售单位提供柜台租赁、日常管理、统一收款服务。经查,该公司不是以上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未发现该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利用顾客刷卡交钱的便利不开具发票涉嫌偷逃国家税收和发票违章行为。原告认为该《检举查办结果告知》只是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过程,不是处理决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是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该案交给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查办后作出了税务稽查结论,向被告作出了检查情况报告,因原告在举报书中并未明确写明要求被告告知查办结果,故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告知原告该案件的查办结果不违反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要求,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原告出具《检举查办结果告知》,告知原告查办结果,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