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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王某,系其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绪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晁凤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某、指定辩护人李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XX等人在千阳县X镇X村休闲园玩耍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即用脚踢踏、膝盖顶XX胸腹部,致其受伤。后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X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父亲王某岐陪同下,去千阳县公安局张家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XX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分娩证明、户籍证明信,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告人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能在家长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平

审判员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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