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温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市郊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及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以建养鸡厂为名向我社借款x元,月利率6.975‰,于2007年11月28日到期,由被告温某某自愿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温某某辩称,因出交通事故,暂时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贷款人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2006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温某某经协商,签订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11月28日。在展期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温某某仍未按期偿还。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市郊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社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申请书、担保书、个人贷款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期申请书和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清本付息之责任;被告温某某应依照约定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一级法人”,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8日起依合同约定的6.975‰计算至2007年11月28日止,逾期后的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李某某履行债务之日止。)被告温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