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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燕),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口向西三、四米处,发现被害人赵XX停放电动车(来鑫驰牌黑色踏板式,2009年6月以2380元购买)后钥匙忘在后座上。被告人耿某某随即向张某某提议将车盗走。后被告人耿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害人赵XX忘在座上的车钥匙将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耿某某将该车拆卸后变卖,赃款已被二人挥霍。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保修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赵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上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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