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姚某乙,男,汉族。
代理人袁中原,系被申请人姚某乙大哥。
申请人姚某甲要求宣告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姚某甲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姚某乙及姚某乙的代理人袁中原是亲兄弟,袁中原幼年被他人抱养,201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姚某乙在焦作市X村段南水北调工程驾驶大型工程自卸车时被砸伤获赔x元,由于赔偿事宜系袁中原主办,故此款一直在袁中原处,被申请人因病急需治疗,但袁中原认为被申请人无能力支配此款,拒绝将赔偿款交由被申请人支配,被申请人诉至法院,但不知何故被申请人却与袁中原达成调解协议,继续由袁中原保管此款,袁中原每月支付被申请人1000元生活费。但被申请人称袁中原并未积极履行协议,袁中原认为被申请人无自我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赔偿款,其作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根据被申请人伤残后的种种表现,亦认为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怀疑,故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申请人姚某甲、被申请人姚某乙以及姚某乙的代理人袁中原,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1、对姚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袁中原、姚某乙是亲兄弟,袁中原是老大,其是老二、姚某乙是老三,父母已去世,无其他兄弟姐妹,姚某乙亦未结婚。其认为精神上没有什么问题,只是糖尿病引起眼睛看不清楚,只是因为袁中原以姚某乙支配不了自己的钱,要代为保管姚某乙的钱,其才申请确认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对姚某乙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父母已去世,现在的亲属有其大哥袁中原、二哥姚某甲。2008年其患糖尿病,2010年其在南水北调工程中腰部受伤,压迫眼部神经导致现在眼睛看不清楚,其眼部受伤后是姚某甲一直照顾其。其认为自己精神上没有问题,能辩认自己的能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其愿意让袁中原作为其代理人。
3、对袁中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姚某甲、姚某乙是兄弟三人,在姚某甲申请认定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其愿意担任姚某乙的代理人,其认为姚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有糖尿病。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姚某甲称被申请人姚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怀疑,但从本院询问申请人姚某甲、被申请人姚某乙及其代理人袁中原的笔录来看,均认为姚某乙精神上没有任何问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姚某甲本人实际上也认为姚某乙精神上没有问题,在本院调查被申请人姚某乙的过程中,姚某乙表现正常,且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姚某甲亦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认定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甲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人民陪审员黄艳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