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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姚某甲申请确认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姚某乙,男,汉族。

代理人袁中原,系被申请人姚某乙大哥。

申请人姚某甲要求宣告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姚某甲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姚某乙及姚某乙的代理人袁中原是亲兄弟,袁中原幼年被他人抱养,201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姚某乙在焦作市X村段南水北调工程驾驶大型工程自卸车时被砸伤获赔x元,由于赔偿事宜系袁中原主办,故此款一直在袁中原处,被申请人因病急需治疗,但袁中原认为被申请人无能力支配此款,拒绝将赔偿款交由被申请人支配,被申请人诉至法院,但不知何故被申请人却与袁中原达成调解协议,继续由袁中原保管此款,袁中原每月支付被申请人1000元生活费。但被申请人称袁中原并未积极履行协议,袁中原认为被申请人无自我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赔偿款,其作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根据被申请人伤残后的种种表现,亦认为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怀疑,故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申请人姚某甲、被申请人姚某乙以及姚某乙的代理人袁中原,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1、对姚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袁中原、姚某乙是亲兄弟,袁中原是老大,其是老二、姚某乙是老三,父母已去世,无其他兄弟姐妹,姚某乙亦未结婚。其认为精神上没有什么问题,只是糖尿病引起眼睛看不清楚,只是因为袁中原以姚某乙支配不了自己的钱,要代为保管姚某乙的钱,其才申请确认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对姚某乙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父母已去世,现在的亲属有其大哥袁中原、二哥姚某甲。2008年其患糖尿病,2010年其在南水北调工程中腰部受伤,压迫眼部神经导致现在眼睛看不清楚,其眼部受伤后是姚某甲一直照顾其。其认为自己精神上没有问题,能辩认自己的能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其愿意让袁中原作为其代理人。

3、对袁中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姚某甲、姚某乙是兄弟三人,在姚某甲申请认定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其愿意担任姚某乙的代理人,其认为姚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有糖尿病。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姚某甲称被申请人姚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怀疑,但从本院询问申请人姚某甲、被申请人姚某乙及其代理人袁中原的笔录来看,均认为姚某乙精神上没有任何问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姚某甲本人实际上也认为姚某乙精神上没有问题,在本院调查被申请人姚某乙的过程中,姚某乙表现正常,且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姚某甲亦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认定姚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甲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人民陪审员黄艳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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