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7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在马村区演马教堂北边南水北调工地挖根基时,赵某丙过来以工地占用他家耕地的包赔款尚未完全支付为由不让赵某乙干活,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的哥哥)到场用拳头对赵某乙脸部进行殴打,致使赵某乙鼻部出血。赵某乙在跑走的过程中被赵某甲、赵某丙等人追上并殴打,赵某甲拿土块将赵某乙头部砸烂。经鉴定,赵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康青山、赵某丁、赵某戊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是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乙等人在马村区演马教堂北边南水北调工地干活时,赵某丙过来以工地占用他家耕地的包赔款尚未完全支付为由不让赵某乙干活,二人发生争执,赵某丙先动手朝赵某乙脸上扇了一巴掌,赵某乙用洋稿把朝他身上抡了一下,二人厮打起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的哥哥)来到后,用拳头对赵某乙脸部进行殴打,致使赵某乙鼻部出血。赵某乙跑时,被赵某甲等人追上并殴打,赵某甲拿一土块将赵某乙头部砸烂。经鉴定,赵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于当日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赵某乙在干活时,赵某丙以这是他的地,村里的钱没包到位为由不让干,后用手朝赵某上扇了一巴掌,赵某手用洋镐朝他身上抡了一下,二人厮打起来。后赵某甲来了,先用拳头把赵某鼻部打流血,后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来、赵某来的儿子、还有一个孩都朝赵某上、身上乱踢乱打,不知是谁将赵某头砸烂了。
2、证人赵某丙证明:赵某丙和赵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赵某乙用洋镐朝赵某丙头上和右腿上分别砸了一下,赵某丙晕倒在地上,后赵某来打120将赵某丙送到马村人民医院;以及晕倒后不知道是否有人参与打架的情况。
证人赵某有证明:没看到有人打架,后来才知道是其哥赵某甲、赵某丙和赵某乙打架了。
证人赵某来证明:赵某来到现场后看见赵某乙往南跑了,赵某丙在地上坐着,听赵某丙说和赵某乙打架后就打了110、120,没有看见两个人怎样打的,也没见赵某甲在场。
证人康青山证明:赵某乙的鼻子是赵某甲用拳头打烂的,赵某乙头顶的伤是赵某甲、赵某甲叔叔赵某来、赵某来的儿子、和赵某甲一块去的一个男的围住打时,被一个人用砖砸的。
证人赵某丁、赵某戊证明:赵某甲朝赵某乙脸上夯了几拳,赵某乙鼻子流血了。
证人康小念证明:赵某甲同赵某乙用巴掌拳头朝对方头上、身上乱打,见赵某乙的鼻子流血了。
证人赵某堂证明:看见赵某乙被几个人追上后围着拳打脚踢。
证人赵某堂证明:赵某丙扇了赵某乙两巴掌,赵某甲夯了赵某乙两拳。赵某丙、赵某甲等人追上赵某乙,对赵某乙乱打一阵儿。其中有个人用砖块儿样的东西砸了赵某乙头一下,把头砸流血了。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情况。
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赵某甲先用拳头朝赵某乙鼻子上打了一拳,把赵某乙鼻子打流血了,赵某乙跑后赵某甲又追上赵某乙用拳头朝其脸上、头上打了几下,并用脚朝他身上踢了几脚,还用一个土块儿把赵某乙的头砸烂了。
6、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赵某青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