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巩义市区星月超市水果销售区,趁被害人宋xx挑选甘蔗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上衣下摆口袋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XX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