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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户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别乘坐牌号为沪CC2151的白色金杯车等车辆,至本区X镇某仓库,窃得该仓库内的塑料粒子共计1,750千克(价值人民币10,500元),运至本区X镇X路、康新公路路口东侧500米处卸货后欲再次行窃时被他人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窃得的塑料粒子销赃。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同案关系人崔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原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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