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XX,女,1950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室。
申请人要求宣告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周XX,男,194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养老院。
代理人周XX(系被申请人女儿),1974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室。
代理人周XX(系被申请人女儿),1980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X室。
申请人黄XX与被申请人周XX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周XX及周XX。申请人黄XX称,被申请人周XX于2000年12月因脑外伤开刀,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现脑瘫、失语、智力底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申请人作为监护人。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诊断为:1、被鉴定人周XX患有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黄XX为被申请人周XX的妻子,其表示愿意担任周XX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XX为周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