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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35号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何某乙家院内盗窃财物,价值336元。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湘潭县X区X路碰见一收废品男子,并询问是否收废铁,该男子答应收废铁后,王某溜门进入何某乙租住屋的封闭院落内,在该院内前坪的洗衣板下,盗得4个炮机连接销套,销赃给玉兰路边一直等待收废品的男子。之后被告人王某又溜至何某乙家院内屋前坪,欲盗窃炮机连接销时,被何某乙当场抓获。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何某乙退赔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领某、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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