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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超、赵XX、黄XX在黄某贝家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和张超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遂用酒碗将张超面部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超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由赵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XX、黄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诊断证明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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