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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张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以给原告做工程项目为名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之后因项目未能做成,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分批退还保证金。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0万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分别在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xx收取工程项目保证金共计10万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xx向原告刘xx立据一张,载明:“有关原赵家沟(五标)项目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现定于9月份初开始分片退还,第一次叁万元整,后余款在9月5日到再定时间另立凭据。张xx”。因被告未还款,以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收条、收据、字据各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项目保证金10万元,之后因原告未能做成该工程项目,被告承诺保证金10万元于2008年9月初开始分批退还原告,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及字据等为凭,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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