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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某塑胶制品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某塑胶制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支票,原告将两张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均被以帐户存款不足为由遭银行退票。为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21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x的农业银行支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金额为108,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此章注销”章,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2、号码为2XXXXXX9的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5日,金额为106,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3、原告与某塑胶制品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某塑胶制品公司存在聚乙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08,000元,原告已经向某塑胶制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塑胶制品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交付了证据1的支票。

4、原告与某塑胶制品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某塑胶制品公司存在聚乙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07,000元,原告已经向某塑胶制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塑胶制品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交付了证据2的支票。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区罗店支行进行调查,该行经查询确认号码为x的支票的出票人帐户2009年12月9日的存款余额为1,193.43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某塑胶制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被告出具的两张涉案支票,故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给付支票款21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票款2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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