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中旬的一日,被告人宋(略)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奉贤区(略)公司,低价收购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略)牌轻便摩托车(系被害人孙(略)于2008年6月13日被窃车辆),后加价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略)(略)陈述,证人周(略)、王(略)、岳(略)、穆(略)(略)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略)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