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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08年5月18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X弄后门书报亭处,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3.53克的浅黄某晶体状毒品贩卖给李×,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的13.53克浅黄某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吴×交代态度较好,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棣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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