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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7日婚生男孩陈某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元月因个人债务纠纷一直离家未某,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金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肖某林16000元归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不再负责;婚生儿子陈某龙由被告负责抚养成年,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7日婚生男孩陈某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元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原告提出的,建了一间杂屋及一些日用品;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肖某林16000元;结婚时被告给原告60多克金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意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离婚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2011)益赫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龙光桥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某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陈某龙尚未某年,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方案,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结婚时给原告买的60余克金器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肖某林1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不再负责,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龙由被告陈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陈某龙的抚养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肖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肖某林16000元由原告肖某负责偿还,被告结婚时给原告买的金器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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