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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光某某,小名菊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郭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松、助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从被告人光某某处购买2克毒品。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又从被告人光某某处购买5克毒品。当天李某某向吸毒人员赵××、张××、李×、王×××出售毒品0.46克,其中李某某在向王×××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晚公安人员从李某某的中药鲜花美容店里间地毯下搜出毒品7.95克。

2009年6月5日19时许,李某某配合公安民警与光某某交易毒品,将光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9.12克。后在光某某住宅中查获毒品15.33克。以上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光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光某某辩称自己吸毒,但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李某某,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指控自己非法持有毒品不持异议。

被告人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光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第二场光某某贩卖5克毒品,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另指控的贩卖9.12克毒品因系“特请引诱”,故不应认定贩卖毒品,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光某某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不吸毒,自己也没有在2008年冬天从光某某处购买过2克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7.95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且因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指控的第一场李某某贩卖2克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被告人李某某为贩卖毒品,通过吸毒人员李××、崔××、王×××介绍与被告人光某某相识并在渑池会盟酒店门前向光某某购买毒品2克,在家中将毒品分包后出售。

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光某某,在渑池高速路出口附近向光某某购买毒品5克。回到三门峡在其开办的中药鲜花美容店内将毒品分包准备出售。当日12时许,赵××、张××在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赵××身上搜出毒品0.13克;13时许,李×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身上搜出两包毒品分别重0.11克、0.09克;21时许,李某某与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手上查获一包毒品重0.13克。当晚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开办的中药鲜花美容店里间地毯下搜出毒品7.95克。

2009年6月5日19时许,李某某为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光某某,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李某某给光某某打电话联系欲再次购买10克毒品。光某某在渑池县连霍高速出口汽车站附近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9.12克。后公安机关在光某某住宅中查获毒品15.33克。

以上毒品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李某某不吸食毒品,光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李某某现金820元,收缴光某某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光某某供述。证实了2008年冬天,王一×给自己介绍了一个三门峡市区叫李某某的买主,当时李某某和他的丈夫还有一个男的,在会盟酒店门前附近见面,于是自己就卖给了李某某4克毒品,送了她1克料子,收了她2120元。6月3日上午自己在(渑池)高速路口卖给李某某5克毒品。除了第一次外,每次都是自己驾车到渑池高速口汽车站附近交易。2009年6月5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要货(指毒品)她要10克毒品,自己同意了,并约好在高速路口附近见面交易,大约7时左右,自己在高速口见到了李某某,李某某上车(我驾驶的豫x)后,公安人员就把自己抓了。另供述自己吸毒以及在自己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了自己不吸毒,自己是2008年冬通过李××、崔××、王××认识光某某,为了赚钱,从光某某处购买2克毒品,后销售。2009年6月2日早上自己事先给光某某打了电话联系并在渑池高速口从光某某处购买了5克毒品。回到三门峡后,自己在美容店里间把购买的毒品分包,因中间有人打电话购买毒品,所以只分了几包就把毒品放在地毯下。当晚,自己在卖给王××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天还有李×来购买毒品。赵××也找自己买过毒品。晚上自己被抓后,公安人员从自己的中药鲜花美容店里间的地毯下,搜查出毒品。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同李某某系同居关系。李某某到渑池购买毒品是崔××介绍的。自己和崔××认识都吸毒。一次自己和崔××、李某某到渑池,通过一个女的认识了菊子。叫菊子的女人从她携带的包内拿出了1包大约2克左右毒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菊子2000多元钱不到3000元。另证实李某某不吸毒,但贩毒的情况。

4、证人王一×(王一×)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份一天,三门峡市区吸毒人员崔××给我打电话联系要买毒品。后崔××、李某某、还有一个男的与自己在渑池会盟酒店门口见面,通过自己联系到光某某。后崔万盈吸了点毒品说货不怎么样,然后他们说不要就走了的情况。

5、证人崔××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李××、李某某通过自己与王一×认识,四人在渑池会盟大酒店门前见面,后见到一开车的女人。开车的女的拿出了一包大约5克左右的毒品,自己和王一×、李××吸了一点毒品,李某某和渑池的女人谈购买毒品的事情,事后自己听李某某、李××讲购买了有5000元的毒品,大约4.5克毒品。他们俩交易给钱,拿毒品的事情是自己亲眼看到的等情况。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6月2日晚大约9点钟左右自己到经一路找李某某买毒品的时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6月2日中午12点前后,自己和张××在经一路东侧六局院门口南侧附近一中年妇女手中购买了100元毒品后被抓获的情况。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6月2日上午12时许,自己陪赵××到经一路六局院找一个女的买毒品,后自己与赵××被公安人员抓获以及自己以前替他人向这个女的购买过毒品的情况。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6月2日晚上18时许,自己给“梅姐”打电话要买毒品,自己到“梅姐”开的中药美容店(位于经一路六局院门口)取毒品时,刚花85元钱买到1小包“白粉”走到经三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情况。

10、证人赵××、茹×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曾从光某某处购买毒品以及光某某吸毒的情况。

11、光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人员在抓获李某某后,让李某某联系光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将光某某抓获的情况。

12、三门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证明证实了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光某某的情况。

1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了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了赵××、张××、李×辨认出李某某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崔××、李××辨认出光某某为卖给李某某毒品的人的情况。

15、鉴定结论证实了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指认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某某贩卖毒品16.12克、李某某贩卖毒品10.4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光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5.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2009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向王××贩卖0.13克毒品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藏在中药鲜花美容店里间地毯下用于贩卖的7.95克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亦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009年6月5日光某某在向李某某贩卖9.12毒品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光某某,是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诱惑光某某向其贩卖9.12克毒品,对光某某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光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不吸食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分包后予以销售。且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的李××亦证实李某某本人不吸毒但贩毒的情况。李某某在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随即在其经营的中药鲜花美容店内搜查出7.95克毒品,现有证据均证实李某某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不是自己吸食或用于其他目的,故李某某辩护人关于该7.95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认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光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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