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1966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苟XX、罗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辩护人苟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XX在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附1-X号租赁的门市内,分别介绍卖淫女程某、陈某与嫖客周某、莫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容留上述四人在自己租赁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4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经群众举报后,被告人徐XX于同日在上述门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程某、陈某、周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