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夏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女,1984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10-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X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起亚”牌轿车从重庆市X区XX二支路往XX路方向行驶时,与直行来的舒XX驾驶的牌照为渝x“乐风”牌轿车发生擦挂,致使渝x轿车右后叶子板受损,被告人夏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夏X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x。

到案后,被告人夏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X的供述;被害人舒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两车擦挂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夏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