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某,任农行许昌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郭某、黄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黄某军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郭某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利率为7.965%,合同约定,期限半年,2011年2月26日借款到期,由被告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在原告处借款和被告黄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现在仍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郭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某于2010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1年2月26日。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内容为:“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二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
《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种方式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内容为:“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
再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息相应上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同时对担保的债务余额约定为6万元,故担保人黄某对6万元以内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6万元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010年8月25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息相应上调。)。
二、被告黄某对被告郭某上述借款本息6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