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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包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及另外两名合伙人共同投资位于广州白云区一家餐馆,并且签订了《合伙投资餐馆协议书》,四人共投资10万元。2010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及另外两合伙人协商,决定终止合同关系,餐馆由被告包某某独立经营,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投资及收益x元转为借款,并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x元。

被告包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给付。

经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及另外两位合伙人共同投资10万元经营广州白云区一家餐馆。后来,原、被告及另外两位合伙人协商,决定终止合同关系,餐馆由被告包某某独立经营,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投资及收益x元转为借款,并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1000元,共计x元;

二、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646.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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