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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李某玉犯窝藏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横山县X镇朱阳lW村。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山县X镇贺甫lW村。系被害人×××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山县X镇X村。系被害人×××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山县X乡X村。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三女。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李某玉,又名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某父亲。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1月9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李某玉犯窝藏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玉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玉与被害人×××两家系邻居,双方因水路、出路纠纷素有积怨。2009年5月,李某玉和其子被告人李某某与×××之子×××发生争执斗殴,×××用刀将李某玉腿部捅伤。同年6月5日,经村民调解,由×××一次性赔偿李某玉医药费x元,双方达成和解。同月26日12时许,李某某听到×××在家门口谩骂其父子,便从家中携带斧子进入×××家行凶,看到×××的女儿×××后,便抡起斧子砍×××,×××躲开并抓住斧柄争夺,被李某某甩开,×××趁机跑出院外求救。×××见状躲进自家窑内,将门关上。李某某即持斧在门上乱砍,并将室内茶几、衣柜等财物损毁,又在窑外用斧子砸击门窗。×××跑出到院外,李某某追至张家硷畔,持斧在×××头部及身上乱砍,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生前头部遭受他人多次锐器砍击致多发颅骨骨折、脑组织外露挫裂引发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之后,李某某回家放下斧子,将杀死×××一事告诉其父李某玉。李某玉让李某某外出藏匿,后二人会合。李某玉带李某某在横山县X乡、石窑沟等地的山里躲藏。同月29日,李某玉带李某某乘坐横山县X乡开往县城的公交车欲到县公安局投案,途中被被害人的亲属发现,遂被扭送至横山县公安局殿市镇派出所。

另查明,李某某户籍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20日,与其实际出生日期不符,李某某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一审期间,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李某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差旅费x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械连续多次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玉明知其子李某某杀人,而故意帮助其潜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玉在投案途中被被害人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交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李某某、李某玉构成投案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原判认定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就应当判令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玉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仅判令李某某赔偿上诉人x万元,显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某、李某玉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构成投案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李某玉窝藏的事实及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横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26日12时37分,横山县X乡X村民×××报案,称该村村民×××因琐事与李某玉家发生打架,×××已经死亡,请求查处。

2、证人×××(被害人×××之女)证明,她家和李某某家因为水渠地界的事打过架。2009年6月26日11时多,她和母亲×××在家,李某某拿一把斧子进到她家里挥起斧子就砍她,她一躲,斧刃在她腰部划了一下,她把斧把子拽住,被李某某甩开,李某某又准备用斧子砍她,她趁机跑到院外叫人。当她返回家时,看见母亲在她家硷畔上躺着,身上头上全是血,头下面流了一滩血,她叫不答应,村民×××和×××来到她家硷畔上,让她看一下母亲是否还有气,她把手指放在母亲口上,发现母亲已经没有气息了。

3、证人×××(南塔乡X村民)证明,2009年6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跑到他家哭着说李某某拿斧子在自己家砍门,还在自己腰上砍了一斧,让他赶快去看。他走在×××家脑畔上看见李某某正挥着一把木柄斧子砍着,但没有看清砍谁。他问李某某干什么,李某某没有回答,就向他走来,手里拿把斧子,斧子上沾有血迹。他觉着害怕,就往回跑,途中碰上×××,他把情况告诉×××。过了十几分钟,他和×××又过去,遇见李某某,当时李某某手里的斧子已经不见了。他们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某某骂他和×××。×××要去李某某家说理,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玉把李某某拉走了,李某军就离开了。他回到自家,见到×××,就和×××一起到×××家,看到×××倒在硷畔洼处,头部旁边地上有一滩血,×××抱着×××在哭。他让×××看×××还有气没有,李某×××已经死亡,后他们就报了警。

4、证人×××(南塔乡X村民)证明,他村的×××和李某玉两家因水沟地界曾闹过矛盾,发生过争吵、打架。案发一个月前,×××的儿子×××将李某玉捅了一刀,经响水派出所和村上的人调解处理,×××赔了x元。2009年6月26日12时许,×××跑到他家说,×××家和李某玉家又打架了,×××可能已死亡,他和×××赶到×××家,看见×××在硷畔坡上倒爬着,×××在一旁哭。他们发现×××身边有很多血迹,已经不出气了,×××说×××是被李某某砍死的。就打电话向公安局报案了。

5、证人×××(被告人李某某之母)证明,×××家和她家因为地界的事打过一架,她丈夫李某玉被×××的儿子×××用刀捅伤,后由村民调解张家赔偿她家x元。2009年6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她锄完地回家途中,遇到她村的几名妇女在路上议论她家和×××家的事,那几个妇女还劝她不要再和×××家闹意见了。她从×××家脑畔旁的路上经过时,听到×××骂她家讹诈张家,她当时没理会直接回家了。到家时,她儿子李某某和丈夫都在家,后李某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回家说自己将×××砍死了。她和李某玉就骂了李某某并说赶紧在外面躲几天,以免对方家人到他们家来闹事。她到院子看见大门内拐角处放着她家的劈柴斧子,上面沾有血迹和毛发,就将斧子放进她家紧靠大门的小房内。

6、证人×××(南塔乡X村民)证明,2009年6月26日12时30分左右,他听到×××叫人,×××让他叫上几人去看看,并说×××和李某某打架。他和×××在路上遇到李某某,×××问李某某是否把人砍了,李某某就骂×××,他当时笑了笑,李某某连他一起骂并扇了他一耳光。他要找李某某父亲李某玉说理,李某某还说老子要是活着非把他和×××砍死不行。他到×××家,见×××在硷畔坡上躺着,头跟前淌下一滩血,×××说人已经死亡,后×××打“110”报了案。

7、证人×××(南塔乡X村民)证明,李某某家和×××家关系不好,因为水沟地界经常闹矛盾打架。2009年6月26日12时左右,×××给他打电话说她家被李某某抄了,让他去看看,后×××也打来电话说×××已经死了。他去后看见×××、×××蹲在×××家的脑畔跟前。他见×××已经没有气了,就进×××家给×××的女婿和娘家人打了电话。他听×××说×××是被李某某砍死的。

8、证人×××(南塔乡X村委会主任)证明,他村的×××和李某玉家多年因水路、地界有矛盾。案发一个月前,两家又发生斗殴,×××的儿子×××用刀将李某玉的腿捅伤了,后此事经村上的人帮助调解,×××给李某玉家赔偿了x元钱,双方同意后写了调解协议,他又将两家的水沟拨通。之后,李某玉给他打电话,让他给×××说以后不要见人就说李某玉家讹诈张家等话。

9、证人×××(南塔乡X村党支部书记)证明,×××遇事谁说也不听,经常和邻家闹不和。多年以来因水路、地界等琐事经常和李某玉妻子争吵。案发前一个月,两家还打了一架,×××家给李某玉家赔了一万多元。

10、证人×××(被告人李某玉岳父)证明,2009年6月26日13时左右,他女婿李某玉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把邻家老婆给砍了,他告诉李某玉让李某某去公安局自首。

11、证人×××(被告人李某玉的小舅子)证明,2009年6月26日12时左右,他姐夫李某玉打电话说李某某带把沾血的斧子回家,说把邻家的人砍了,然后电话就断了。他打电话让他姐夫报案,他姐夫没有说话就把电话挂了。同月29日早上9点多,李某玉用一个不知道谁的手机号给他打电话,问李某某把人打死的事怎么处理,他说他姐×××已经被拘留了,让李某某投案自首去,李某玉就答应了。

12、证人×××(横山县X乡X村民)证明,2009年6月29日早上9点多,她一人在家,一中年男子和一个小后生父子两人到她家向她要水喝。那后生接水时手抖的厉害,此前她曾听说过南塔乡的一个后生杀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就怀疑那个后生就是杀人凶手。她当时心里很害怕,给那两个男子热了点水,给他们吃了饭。中年男子哭的说他家完了,要去投案。之后又用她手机不知给谁打了电话后说他妻子被抓了。那男子说带儿子去横山县城投案自首,并问她哪里能等上车,后那两人就走了。她感觉那中年男子应该是下决心去投案的。

13、证人×××证明,2009年6月29日,他驾驶陕x雪佛兰轿车收羊绒,行至石窑沟遇到一中年男子和一个年轻后生父子两人。中年男子告诉他那年轻后生把人杀了,要乘车到横山县城投案。他看这两人有些眼熟,好像是南塔乡X村的。他说他只到韩岔不到横山,中年男子说他们到韩岔再坐到横山的公交车,看起来是实心实意想投案。在这两人下车乘公交车时,他怕路上有人打岔这两人后悔不去投案,就给他外甥女××(被害人×××的侄媳妇)打电话说了情况,让来拦截,并告诉那两人乘坐的车号是陕x。

14、证人×××(公交车司机)证明,他驾驶陕x公交车跑韩岔乡到横山县X路。2009年6月29日13时左右,他开车从韩岔往横山走,车上乘坐10人,走到殿市X村X路口时,有一个老汉和一个年轻后生挡住车说要找杀人凶手。经老汉指认,车上的中年男子和穿迷彩服的年轻后生是杀人凶手,拦车的年轻后生要抓杀人凶手,中年男子挡住说他们准备去公安局投案,后他就将车开到了殿市派出所。

15、证人××(被害人×××侄子)证明,2009年6月26日,他姑姑×××被邻居李某某砍死。同月29日中午12时27分,妻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舅舅打电话说李某某父子在韩岔开往横山的车号为陕x的公交车上,让他们到殿市X路上拦截。他就骑上摩托车到殿市镇X村岔路口和几个亲戚将车拦住。由于他们不认识李某某,就让司机开车到殿市派出所,在郭家湾桥上遇到了他爷爷×××。他爷爷上车指认了李某玉和李某某,他准备强行将两人拉下车,李某玉说不要拉,他们准备去自首。到了派出所后,民警将李某玉和李某某送往横山县公安局。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横山县X乡X村三队死者×××住宅。该住宅为一线五间座北朝南的平房,外有院墙大门,大门南向。平房内木质门、窗、衣柜等均有新鲜砍痕,房内茶几的玻璃面被打烂,地上四处有散乱的玻璃碎块。在距大门外向南3.9米和4.4米处各有一只红色“福万家”牌拖鞋,在该拖鞋向西2.8米处斜坡上有一女尸,赤脚,尸体与拖鞋之间有一流柱状血泊,在距尸体40cm血泊处有一7×9cm的颅骨碎片,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倒躺于斜坡上,在距尸体脚向西60cm处有一70×40cm范围的喷溅状血迹,在距尸体左手西南侧20cm处有一90×97cm范围的喷溅状血迹,在尸体头部下有一50×30cm范围的干燥血泥。

17、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颅脑、双上肢及背部共有二十余处损伤,头部损伤严重,且多位于双额颞顶及枕后,非自力所能形成,为他人打击所致,系他杀。所有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颅脑及右肘等处损伤严重,生前遭受暴力作用较大,分析其致伤工具应为带刃且体背较重的易挥动的锐性物体(如斧子等)。双额颞顶及枕后多处头皮裂伤,右枕顶部相应部位裂口与颅腔贯通,额顶部脑组织挫裂外露,属致命伤。其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遭受他人多次锐性暴力作用致多发颅骨骨折、脑组织外露挫裂引发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结论:死者×××系生前头部遭受他人多次锐器砍击致多发颅骨骨折、脑组织外露挫裂引发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

18、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横山县X乡X村李某某家大门东侧小房内提取到一木柄斧子。木柄长85公分,柄径3公分,斧刃长13公分,刃距斧柄端12公分,刃上沾有大量血迹和毛发。经李某某当庭辨认,确认该斧子为其杀害被害人×××所用工具。经李某玉当庭辨认,确认该斧子确系其家斧子。

19、榆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某家提取斧子的斧刃上血迹来源于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0、调解协议证明,2009年6月5日,在×××等人调解下,李某玉与×××就双方因为地界发生打架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玉父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此后李某玉不再追究×××的责任。

2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出生于X年X月X日,报户口时把他的出生日期错误报为1990年1月20日。他家和×××家因出路问题一直有矛盾,2009年又发生斗殴,×××之子×××将他父亲腿部用刀捅伤,后经人调解由×××家赔偿他家x元。他父亲住院时拿了张家两床被褥,出院后张家向他家讨要,最初他家没有归还,后经村干部调解他家归还了两床被子。2009年6月26日早上,他砍完苜蓿回家路上听到×××又在硷畔上辱骂他家,骂他家讹人,骂的很难听。他很生气,回家拿上放在草窑内的斧子去了×××家,×××还骂他,并用手抓他下身,他就威胁说砍死×××。×××放开他跑进家里,他追进去见×××女儿×××在前窑地上洗脸,他拿起斧子砍×××,×××躲开并抓住他的斧子把子,他从×××手中夺过斧子,×××就跑了。×××关上门躲在后窑,他进不去,就将×××前窑的东西砸烂,又用斧子在两个后窑的门框上砍了几斧,将茶几玻璃砸烂,之后又出去将×××家门窗上的玻璃砸烂。在他正砸窗子上的玻璃时,×××开门往大门外跑去,他追上×××,拿起手中的斧子朝×××头上乱砍,不知砍了多少下,把×××砍倒在地。他回到家告诉父母他把×××砍死了。父母骂他,他就走到自家脑畔的路上,同村的×××骑摩托车带着×××将他拦住问他怎么把人砍死了,×××向他冷笑,他就和×××起了争执,他父亲过来把他拉回家。他父亲让他去外婆家躲一躲,他沿小路跑到他外婆家后面山上躲起来。半小时后,父亲在山上找到他。他在山上看见母亲躲在他外婆家,后母亲被公安人员带走了。2009年6月29日,他和父亲商量去投案,他父亲打电话问舅舅×××,他舅说投案要到县公安局,他俩在路边挡了一辆车坐到韩岔,然后坐上到横山的公交车。后他俩在公交车上被人扭送到殿市派出所。

22、原审被告人李某玉供述,2009年古历4月份,他家和×××家因为出路打了一架,他被打伤了,后经村里的人和亲戚调解,×××家给他赔偿了x元,后×××就到处给人说他们家讹诈张家。2009年6月26日早上,他在家里,妻子×××和儿子李某某到地里去了。中午12时左右,李某某回家说把×××砍死了,他一出门看见大门口放着斧子,斧子上沾有头发和血。他给岳父家打电话问怎么办,亲戚们都让他报案,他害怕李某某将来怨恨他,就决定全家出去躲躲。他在×××娘家后面的山上找到李某某,就一起躲在山上。后看见×××被公安人员带走了。他俩在高镇、石窑沟的山上躲了三晚上,他感觉躲下去不是办法,决定投案。6月29日上午,他俩在石窑沟一农户家里要了点水喝,用人家的手机给他小舅子×××打了一个电话问怎么投案,×××说去横山县公安局投案。他俩在路上挡了车,他认识那司机,是周围村子一个收羊绒的,但他叫不上名字。司机问他去哪里,他说自己儿子把人杀了,他带儿子去投案。他俩坐车到韩岔不远的地方又坐上去横山的公交车,走了没有多远被一骑摩托的人挡住,车上上来×××的父亲和亲戚将他和李某某带到殿市派出所。

23、证明李某某年龄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侦查阶段至二审提审时一直供述其出生于X年X月X日,且在公安机关处理×××捅伤×××一案中,公安机关在询问李某某出生日期时,李某某称其出生于1992年。

(2)原审被告人李某玉供述,他儿子李某某出生于1992年,属猴,报户籍的时候报大了两岁。

(3)证人×××证明,她出生于X年X月X日,和李某玉结婚后共生了三个儿子。大儿子××属蛇,出生于1989年。二儿子属羊,小时候夭折了。李某某属猴,X年X月X日生,她是在家生的李某某,没有人接生。因为计划生育的原因,他们将××、李某某的年龄各报大两岁。另证明同村×××家的×××、×××家的×××、×××家的×××、×××家的×××、×××家的×××都和李某某是同岁。

(4)证人×××(南塔乡X村民)证明,他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和他儿子×××是同一年出生,他在南塔小学当教师时,李某某和×××都是他的学生,他们都是1992年出生的。

(5)户籍证明证实×××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

(6)证人×××(南塔乡X村民)证明,他儿子×××际出生于1992年,属猴,为躲避计划生育罚款,登记户籍时登记为1990年出生。

(7)证人××(南塔乡X村民)证明,她儿子×××又名×××,出生于X年X月X日,当时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而报大了两岁,李某某和×××是同班同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家因水路、地界纠纷经调解处理后,李某某回家途中听到被害人数落自家,遂心生愤恨,持斧闯入被害人家在被害人头部及身体砍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玉明知李某某实施了杀人犯罪,却帮助李某某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玉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姓名及××、×××住址打印错误,应予更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之代理意见,经查,未成年人犯罪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及代理人之代理意见,经查,虽然根据户籍证明记载,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但李某某一直供述其出生于1992年9月,且在本案案发之前公安机关就×××伤害李某玉一案询问李某某案情时,李某某当时就称自己出生于1992年,而非户籍证明记载的1990年,此外,李某某的供述得到了李某玉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故应认定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李某某和李某玉虽是被被害人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但当时两被告人确已在投案途中,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又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李某某亲属主动代为交纳的赔偿额已超过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得到的赔偿,故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代理人之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由被告人李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交纳)。

二、李某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广文革

代理审判员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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