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0年1月20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11日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同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4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己先后组织明秀连、“桂鸭”(均另案处理)、彭某明、彭某辛、孟某明、胡某华、明灿、谢某、谢某良、孟某壬、张某某(均已判刑)等10多名股东,邀集多名社会人员在(略)陈某己明家、孟某良家等多处利用扑克牌进行“闭十”赌博活动。每场赌博参赌人员至少几十人,下注至少10元,上不封顶。赌场由陈某己为主经营,明秀连负责管账,彭某辛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彭某明负责接送赌客,其他股东轮流坐庄。另外请有专人放哨,并配有对讲机、验钞机等设备。赌场按5%抽水。陈某己累计抽水获利50余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陈某己违法所得15万元。
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周某某、王某癸、李某、朱某良、刘某某华、“何医师”、“云凯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白石塘村孟某某家、王某家等地长期开设赌场,进行“推牌九”赌博,由向某某(另案处理)充当和手,陈某己(另案处理)安排人员“看牛”,并联系赌博场地,王某国(另案处理)为赌场保管水钱。每场赌博五六十人至一百余人不等,赌场按30%的“逼死”水,10%的赢利水,平均每天抽水10余万元。
2011年10月11日,陈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向某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己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的非法所得只有3-4万元。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己先后组织明秀连、“桂鸭”(均另案处理)、彭某明、彭某辛、孟某明、胡某华、明灿、谢某、谢某良、孟某壬、张某某(均已判刑)等10多名股东,邀集多名社会人员在(略)陈某己明家、孟某良家等多处利用扑克牌进行“闭十”赌博活动。每场赌博参赌人员至少几十人,下注至少10元,上不封顶。赌场由陈某己为主经营,明秀连负责管账,彭某辛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彭某明负责接送赌客,其他股东轮流坐庄。另外请有专人放哨,并配有对讲机、验钞机等设备。赌场按5%抽水。陈某己累计抽水获利50余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陈某己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华、彭某辛、谢某、孟某壬、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王某庚、徐某、聂某某的证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及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周某某、王某癸、宋文超、李某、朱某良、刘某某华、“何医师”、“云凯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白石塘村孟某某家、王某家等地长期开设赌场,进行“推牌九”赌博,由向某某(另案处理)充当和手,陈某己(另案处理)安排人员“看牛”,并联系赌博场地,王某国(另案处理)为赌场保管水钱。每场赌博五六十人至一百余人不等,赌场按30%的“逼死”水,10%的赢利水。
2011年10月11日,陈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2010年10月参与开设赌场之前,陈某己他们已经开了一段时间。后来朱某良、李某、王某癸等人陆续加入赌场成为股东。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5月。赌场股东邀集他人参赌,没有人打庄时就自己打庄。其他做事的工资都是从抽的水钱中发给的。开赌场最后两天是2011年5月17、18日,以他和陈某己、王某癸、朱某良、宋文超为主赌博,参赌人员有六七十人。5月18日抽水6万多元,5月17日抽水10余万元。同时他辨认出在赌场中做事的其他人员和开设赌场的人员。
2、同案人王某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从2010年8月参与赌博的,他参与的每次都有八九十人在赌博。他从2011年3月中旬入股,直到5月20日左右就没有做了。赌场搞的是100元下河,每人每次至少几百元至两千元,有时一方多人押注可达几万元。赌场股东轮流当庄,外面的人想当庄的就让参赌人员当庄,参赌人员多的时候有百把人。他入股后每天抽水大约十五六万元,最多的一天抽了80多万元,陈某己负责安排赌博的地方及“看牛”放哨的人吃饭、买槟榔和香烟。周某某负责邀集参赌人员以及发放参赌人员的费用,和手是向某某、“细鸭”和“国立”。抽水的水钱是周某某保管,后来由“国立”保管。5月17日是上午10点左右开始赌博,下午4点左右就没有搞了,抽水抽了9万余元,他分得了1200元。5月18日是上午10点左右开始赌博,下午2点就没有搞了,抽水抽了约6万元,除掉开支他得了1000元。同时他辨认出有关股东及做事的相关人员。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0日后的一天,他到陈某己、刘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里玩。几天后,陈某己请他当和手,直到2011年5月下旬。每天来赌场的人多的时候100多人,少的时候有几十人。有10多个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每天输赢有几十万不等,有时也有上百万的。他当和手每天工资500元,他一共赚了几万元钱。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常参与赌博,每天场子里股东分钱的时候他在旁边,他对内幕情况十分清楚。赌场是陈某己组织发起的。从2010年7月开始到2011年1月30日,中间休息了十多天,过年之后又开始搞。2010年搞了150天以上,2011年搞了60天以上,总共搞了210天以上,抽水最多的达90多万元,少的20几万元,平均每天抽30多万元。并辨认出开设赌场的股东李某、刘某某、王某癸、周某某等人。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己、周某某、王某癸等人在2010年开始长期开设赌场,平均每天有60-80人参赌,每天抽水约30万元。同时辨认出开设赌场的李某和周某某。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以来,陈某己在他家搞了7天赌博。2011年在他家搞了3天。2011年5月17日那天抽水了16万元,5月18日抽水10万元。同时辨认出在他家开设赌场的有陈某己、周某某、赵孟、王某癸、朱某良及做事的向某某、陈某己等人。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开始,陈某己伙同一些宁乡人在衡龙桥开设赌场。2011年3月至5月在他家搞了3天赌博,每次都是陈某己联系的。股东是陈某己、周某某、王某癸及一些宁乡人,赌场每天抽水10万元左右,有时有20多万元。陈某己是负责“看牛”的。大部分“看牛”人员都是陈某己的亲戚、朋友。同时辨认出赌场股东及做事的人员。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她认识一个叫“满哥”的开设赌场的人,“满哥”是赌场最大的股东,在她们家的5次赌博,“满哥”都在场。
9、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5月17日、18日,周某某、王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蔡某某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己并非是每次开设赌场都参加了,且抽水非法获利不实。被告人陈某己不持异议。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己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己于2009年6月到公安投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违反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于2011年10月11日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3、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与其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己平均每天抽水10余万元,因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违法所得的指控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已羁押2个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青
二○一二年四某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