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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至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郝建立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撤回对郝建立的起诉,另行对其主张权利。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杞苏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楚村加油站附近时,郝建立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从南向北而来,由于其醉酒驾驶不能控制车辆,撞向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建立逃逸,杞县交警队认定郝建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七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不再支付。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误某x.6元、护理费3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31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时50分许,郝建立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楚村加油站,与胡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郝建立驾车逃逸。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70.1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某、检查报告单、票据。后原告转院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9日出某,支付医疗费2178.61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票据。原告出某后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4日出某,支付医疗费x.14元,另支付门诊费用444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票据四张,经诊断为1.左坐耻骨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3日出某,支付医疗费2494.4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票据。原告另提交杞县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计款9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放射、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574元。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30日出某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左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胡某体内内固定物取出某医疗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为主张误某,其提供租房协议一份、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某证明一份、马守松证明一份,证明胡某在县城打工;原告为主张护理费,其提供胡某在唐山市X区可丽可心美容院打工证明,以及唐山市X区可丽可心美容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原告为主张交通费3100元,其提交交通票据336张。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

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住院52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误某为x.67元(316日×x.26元/年÷36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2269.51元(52日×x.26元/年÷365日)、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日费用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其女均在城市打工,其主张的误某、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3100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000元;因郝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评估,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x元、误某x.67元、护理费2269.51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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