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二十一世纪社区X栋X单元X层北X号北X号。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被上诉人合肥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安某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x-3日立挖掘机一台,价款147万元,安某首付44.1万元,余款102.9万元由安某贷款支付。2008年6月16日,安某作为借款人,合肥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安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借款102.9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安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借款102.9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合肥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借据并载明:“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另载明了其他内容。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出具一份垫款证明,载明:由于安某未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合肥中建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20日共计22笔。合肥中建公司主张向安某其偿还其中的9笔垫款,分别为:(1)截止2009年7月2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2)截止2009年8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3)截止2009年8月31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4)截止2009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5)截止2009年12月18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6)截止2009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7)截止2010年2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8)截止2010年3月19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9)截止2010年4月23日偿还贷款本息x元。上述共计x元。又查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合肥中建公司为其客户按揭购买该公司的挖掘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出具声明称,安某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肥中建公司是保证人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已为安某垫款,该行同意合肥中建公司就垫款部分起诉安某。

再查明,2009年7月10日,合肥中建公司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款的资金x.51元,以及截止2009年7月10日的滞纳金9479.16元,合计x.67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款的资金增加至18万元,以及截止2009年7月10日的滞纳金9479.16元,合计x.16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安某支付合肥中建公司垫付银行欠款18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分六期偿还清,每期还款3万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至25日之间;二、违约金9479.16元,由安某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合肥中建公司;三、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安某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合肥中建公司;四、上述三项费用由双方自行交付,如安某不履行本协议书,合肥中建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五、合肥中建公司放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六、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后生效。2009年8月28日,做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还查明,安某在答辩中称其将依法提起反诉,但是安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肥中建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包括借据)可以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安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借款102.9万元,合肥中建公司作为安某的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合肥中建公司责任的事实。根据合肥中建公司提交的垫款证明,可以证明先后为安某承担连带责任,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共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x元合肥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安某)追偿。根据曾合肥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法院的事实,结合(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7月2日的一笔x元的垫款应当包含在(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请求合肥中建公司的此笔垫款及其滞纳金,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安某应当向合肥中建公司偿还的垫款数额应当为x元。安某辩称,中级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前一个案件正在审查,本案现应中止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安某答辩的事由并非构成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安某辩称其本能够按时还款,但是合肥中建公司向法院错误申请执行其正在使用的挖掘机,侵害了安某的使用权,导致安某丧失收入来源,且给安某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合肥中建公司承担。本案所诉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安某上述答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安某迟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合肥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合肥中建公司即取得了向安某追偿的权利,合肥中建公司请求的滞纳金具有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合肥中建公司提交《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其主张的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但是《买卖合同》中有关日万分之七的约定系针对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的追偿权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无关。所以对合肥中建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安某应当向合肥中建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2009年8月31日起(以x元为本金)、2009年11月11日起(以x元为本金)、2009年12月18日起(以x元为本金)、2009年12月30日起(以x元为本金)、2010年2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2010年3月19日起(以x元为本金)、2010年4月23日起(以x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肥中建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合肥中建公司请求的律师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中建公司支付x元。二、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中建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下列本金和起始日期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①自2009年8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②自2009年8月31日起(以x元为本金)、③自2009年11月11日起(以x元为本金)、④自2009年12月18日起(以x元为本金)、⑤自2009年12月30日起(以x元为本金)、⑥自2010年2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⑦自2010年3月19日起(以x元为本金)、⑧自2010年4月23日起(以x元为本金)。三、驳回合肥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合肥中建公司负担534元,安某负担5217元。

安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执行,给我造成损失200多万元,应当依法赔偿。2、合肥中建公司在行使担保追偿权时,与原审法院串通滥用追偿权,目的是想侵占、抢夺我的挖掘机。综上,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撤销原判,驳回合肥中建公司诉讼请求。

合肥中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肥中建公司作为安某的保证人,在安某的借款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合肥中建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合肥中建公司有权向安某追偿,故合肥中建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安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