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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任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两份,为自己的车辆豫x号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某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4月4日0时起至2009年4月3日24时止。2008年8月26日8时40分,原告的投保车辆在确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确山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齐中平承担主要责任。后因协商不成,受害人家属将原、被告一并诉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受害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人死亡的损失为x.80元,对拖车费615元亦予以认定,另外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3万元,以上合计为x.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不足部分x.8元由承担事故责任某方按比例承担,其中判决原告任某某承担70%即x.86元,对原告任某某提出的垫付的车检费等可另行起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扣掉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拖车费615元后,即按x.8元赔偿款,赔付交强险11万元后,再按x.8元的70%即x.36元赔付给了原告任某某。现原告任某某已按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的x.86元进行了赔付,其认为被告也应按x.86元对其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不足部分x.5元赔偿款和其先行垫付的车检费、尸检费、施救费、拍照费及交通通讯费等合计7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票据等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该次保险事故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承担除被告支付的交强险以外的70%的责任,即x.86元,而且已进行了赔付,而被告却只赔偿原告x.36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先行垫付的车检费、尸检费、施救费、拍照费合计34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交通通讯费、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款x.5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保险公司的理赔是按照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赔偿的,被上诉人提出法院判决之外的赔偿,是无道理的。对于此次事故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总计赔偿额的x.80元中,扣除交强险的11万,再按齐中平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永安财保已经赔付到位x.36元[(x.80-x)×70%]。保险公司的理赔符合法院判决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上诉人提出的车检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改判。

任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了x.86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着生效判决的认定数额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只赔偿了x.36元就不再赔偿,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车检费、施救费、尸检费等费用,全部都是由此次交通事故为对方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而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也应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86元,并在该判决第(二)项中责令任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宏云等人x.86元(扣除了任某某先行给付的4万元),现被上诉人任某某已按该判决承担了自己的责任,则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也应依据该判决确认的数额,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的约定,全部履行保险金的理赔义务,故原审认定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继续履行保险金x.5元的理赔义务是正确的。关于车检费、尸检费、施救费、拍照费等费用,系任某某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中责任某除部分的约定中,并未明确指出该部分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原审予以支持也是适当的。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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