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由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樟树乡X乡X村X组路段时,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正面相撞,造成郭××颅底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郭某、郭×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调阅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永兴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某、请求书;永兴县X村支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