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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邓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邓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思俊、人民陪审员何拥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江某、邓某丁及刘某(已判刑)、邓某丁名(另案处理)四人在桂阳县星都宾馆X号房间时,刘某和江某商量去“搞点钱”,或偷或抢,并要邓某丁和邓某丁名一起参与。第二天上午,四人在桂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四人来到城关镇五交化公司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骑了一辆新的飞肯牌125型摩托车在摆租,四人商量由邓某丁租车到雷坪乡三泉口,其他三人在三泉口等候伺机抢劫。邓某丁在坐摩托车前往雷坪乡三泉口的过程中,江某、刘某、邓某丁名先租了一台的士赶往刘某的老家拿了两把开山刀,刘某骑了一辆摩托车搭乘二人再赶往雷坪乡X村,在三泉口中央头组时,三人看到了邓某丁租乘的摩托车。这时邓某丁以要方便为由要求司机王某某停车,其他三人趁机将司机围住,持刀威胁王某某将摩托车交出,王某某见状,就下车将摩托车和钱包等物品都交给了江某等人。四人得逞后,分骑两台摩托车逃往雷坪镇上田坊方向。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后,就搭乘中巴车沿途寻找,在雷坪镇鞋厂附近发现了江某等人,就按下摩托车的防盗器,江某发现了被害人王某某,就和刘某冲上中巴车索要摩托车防盗器的遥控器,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刘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邓某丁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所抢的摩托车及现金,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物价认证,被害人所抢飞肯牌摩托车及手机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戊、刘某己、李某某的证言、报警记录详情、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医药费收据、价格鉴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邓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邓某丁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邓某丁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邓某丁比较被告人江某的作用稍轻;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江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丁可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受害人,且被告人均能主动交纳罚金1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邓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何拥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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