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2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黄某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于2003年9月因事深入狱,被告从此查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不尽妻子的义务,也不尽母亲的责任。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黄某X,抚养费有我个人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2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1998年10月29日原、被告生一子黄某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2003年9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方寻找,被告均杳无音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5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其父亲陈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张某在处原告黄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5双棉被、1各大衣柜、1台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X、黄某X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之父张XX的调查笔录及有关书证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之久,被告张某向其父表明,若原告起诉离婚,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黄某X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追要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X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己负担;
三、被告张某在原告黄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5双棉被、1各大衣柜、1台电视机,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人民陪审员张某忠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