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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又名常X,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周某某,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41岁,汉族。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周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9日,向谢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准时还,另加2000元利息;又于2008年8月18日向谢某某借款x元;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谢某某催要,常某某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常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常某某偿还本金x元,放弃2000元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常某某向谢某某借款并写有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常某某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常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谢某某要求其偿还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另庭审中,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常某某偿还本金,放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某现金x元。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常某某承担。

上诉人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常某某只向被上诉人谢某某借款x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张x元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错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金额x元的欠条是真实的,可以鉴定。二、原审中上诉人是经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按缺席判决,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向被上诉人谢某某借款x元,由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8月18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常某某的申请,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同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8月18日金额为x的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8月18日的借条与2008年8月9日的借条为同一人所写”。上诉人对2008年8月9日的借条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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