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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

被告人徐某某,男,。

辩护人汪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5月,被告人时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电解车间工作期间,采用趁下班时某公司露天场地上堆放的紫铜块藏匿在自己的电瓶车内运出厂区或者将紫铜块扔出公司东侧围墙后再运走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5,800元的500公斤紫铜块。

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时某某处低价收购450公斤紫铜块,后加价销售牟利。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时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吴卫华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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