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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梁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李某某,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己,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梁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戚晓然,被告刘某戊、被告梁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丁诉称,2011年9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梁某己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原告梁某丁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安高中”门前时,与刘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自7货车相撞,造成梁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梁某丁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骨折;2、左眼脸挫裂伤;3、左股骨软之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7689.38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我载着全某保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由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先赔给我。

被告梁某己辩称,1、梁某己是因梁某丁的请求而上车,且梁某己是无偿顺路带其回家的,属助人为乐行为,故梁某己虽然交警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对梁某丁的身体伤害,应不负赔偿责任,2、梁某丁明知梁某己是酒后驾车,仍乘坐梁某己的车回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3、梁某己在本次事故中也身受重伤,家里又有孩子上学,经济上已十分困难,其在这次事故中经济上又受很大损失,让一个乐于助人的受伤者去赔偿被他助人为乐的人,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情理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1、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戊,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由于刘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本案为侵权案件,答辩人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3时40分许,梁某己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某丁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安高中”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7货车相撞,造成梁某己、梁某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己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住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其被诊断为“左股骨多段骨折”等内容,实际住院21天,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7419.01元(单据一张)门诊费用2676.97元(单据9张),其中,被告刘某戊支付原告1000元。

该案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回伤残鉴定申请,随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医疗费21599.18元;二、误工费10840.2元;三、护某3720元;四、交通费4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六、营养费420元,共计合款37689.38元。

另查明:刘某戊系被告刘某戊雇佣司机,刘某戊购乔水金豫x号车,但该车未过户,现被告刘某戊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同时该车又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丁提供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0张、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行车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某戊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赔偿,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20095.98元(住院部单据1张、门诊收费票9张);二、误工费6204元(住院21天,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最少休息120日,共合计141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计算);三、护某1308.3元(住院21天,按1人计算,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四、交通费200元(出租车单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六、营养费210元(住院21天,每天1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合款28648.28元,除去被告刘某戊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再支付原告27648.28元。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同时该车又投有商业险责任保险,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约定承担责任。因肇事司机刘某戊系被告刘某戊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戊和事故责任人被告梁某己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赔偿请求,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铁西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丁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648.28元。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梁某丁承担251元,被告刘某戊承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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