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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6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XX、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1点左右,在于洪区X路车管所西l00米,李XX驾驶辽x号轿车将骑电动车的xx撞伤,后xx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本案经XX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xx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10月法院委托辽宁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09年6月8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795.62元。2010年4月6日,xx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左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xx为此支付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共计12,372.47元。xx出院后,沈阳市XX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一份,诊断意见为:1、避免剧烈运动;2、1个月后复查;3、病情有变化随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的此次诉讼请求是在其做完伤残等级鉴定后所产生的费用,而伤者定残一般情况下应是在治疗终结后所作,因伤残鉴定一经作出,赔偿义务人即需支付给伤者“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就已经涵盖了伤残者所应得到的相应的全部补偿,原则上不存在“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此,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承担。

宣判后,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二次手术系取内固定钢板,系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XX、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xx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二次手术系取内固定钢板,系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xx此次诉讼是基于2008年8月29日的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虽然xx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过诉讼,但此次诉讼请求是住院取内固定钢板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系因该事故所受到损害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以xx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涵盖了伤残者所应得到的全部赔偿,原则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xx。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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