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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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昆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酒后窜至汝南县X村信用社家属院朱xx家中,盗窃钻石戒指、铂金戒指各一枚、钯金项链、珍珠项链各一条、钻石吊坠一个、钻石耳钉一个,以及黄色“意尔康”鞋盒一个,内有瘦身资料数本,总价值9698元。就指控的某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某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xx的某述;3、证人王某乙、杨xx等人的某言;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5、物证:被盗物品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某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某罪事实予以否认,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酒后窜至汝南县汽车站南边路东的某南县X村信用社家属院朱xx家中,盗窃钻石戒指、铂金戒指各一枚、钯金项链、珍珠项链各一条、钻石吊坠一个、钻石耳钉一个,以及黄色“意尔康”鞋盒一个,内有瘦身资料数本,总价值969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除钻石耳钉外,其他物品已追回。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已按钻石耳钉鉴定价值将94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的某述与辩解:

2011年1月21日中午,我和一朋友在汝南县X镇“胖子烩面馆”饮酒,清醒的某候我在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里,之前我不知道干过啥事。鞋盒子是我捡的,里面有书及照片,但没有见过那些首饰。

(二)被害人朱xx的某述:

2011年1月21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出去买馍回来准备进屋时,有个男的某我走对面,从俺屋里出来,手里抱着一个鞋盒子。我问那个人干啥的某个男的某说话光嗯嗯,他把我往屋里一推就跑了。我到屋内问俺外孙女王某乙刚才进屋的某个男的某谁她说没有人进屋。她就到俺媳妇卧室里看看,发现俺媳妇放在床头柜上的某不见了,我就赶快喊着王某乙出去撵那个男的,我俩出来后在院子里没有找到,就赶快到大门外面去找也没找到,王某乙就先回去了。过一会儿,我看找不到了就拐回去。当我走到俺家属楼三单元时,刚才从俺屋里出来的某个男的某着鞋盒子从三单元的某道口出来,我上去就拉住他了,我问他刚才到俺屋里拿的某东西,那个男的某鞋盒子往地上一放说:我啥也没拿你家的某西,不信你搜我的某。这时正好俺家属院的某个女的某那儿经过,我怕那个男的某我后再跑了,就让她们在那儿招呼着,我喊王某乙也让她出来。我看那个男的某子兜里鼓鼓的,就拉着他把他兜里的某西掏出来往地上放,从他的某里掏出来两盒烟,一个打火机,还有两条项链,两枚戒指。这时王某乙正好也过来了,她一看就说:“这项链和戒指都是俺妗子的。”我拉着那个小偷不让他走,然后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1年1月21日下午五时许,我姥爷外出买馍回来后,问“刚才屋里进个男的某知道吗”我说没有见人。俺姥爷就开始往外走,我赶快往我妗子卧室里察看,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某盒没有首饰了,床下的某也拉出来在地上扔着,就赶快往外跑喊俺姥爷说:“那个小偷把首饰盒里的某偷完了。”后和姥爷一起到外面去找那个小偷,没有找到,就先回屋了。过的某十来分钟,我姥爷喊让出来,见同学杨xx和另一个女的某在那站着,我姥爷拉着一个男的某掏他兜里的某西往地上放,发现掏出来的某链、戒指正是我妗子首饰盒里的某西,妗子的某盒十来天前看过,里面装有一条白金项链,一个吊坠;一条珍珠项链,两枚戒指,一枚耳钉。

2、证人杨xx证实:

2011年1月21日下午五点多钟,看到一个六十多岁的某大爷正拉着一个男的某:“把东西拿出来。”那个男的某:“你搜吧。”那男的某拿着一个黄色的某盒子。老大爷从那个男的某子兜里搜出一把东西,我一看有金项链、金戒指,其中金项链一条还带个坠,金戒指有两个,还有烟、打火机和钱。那个老大爷说让我帮忙去他家叫人,说这个男的某他家的某西。后来才知道老大爷是X单元一楼的某户。

3、证人魏xx证实:

其首饰盒为一个银白色的某方盒,在床头柜上放着,内有一条白金项链价值1429元,项链上带有一个钻石吊坠,价格2778元,均为2009年4月29日购买;2009年4月29日购买2个钻石耳钉,价格1880元,已丢失一枚,现在就剩一枚被偷了;一枚钻石女戒指,2009年4月29日购买,价格2740元;一枚白金戒指,2007年6月份买的,价格1200元,发票找不到了;一条珍珠项链,2009年3月份买的,价格30元,没有发票。

(四)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某告人张某的某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被盗物品购买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某买时间及价格。

3、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某获证明:2011年1月21日17时许该所接110指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4、被害人朱xx出具的某款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将钻石耳钉的某款940元退还被害人。

(五)物证

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的某分物品情况。

(六)勘验检查笔录

汝公(刑)勘(2011)(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七)鉴定结论

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证鉴[2011]01-X号关于铂金项链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铂金项链等物品价格为9698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某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某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未盗窃被害人的某,该辩解与被害人朱xx的某述以及证人王某乙、杨xx、魏xx的某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某实、犯罪的某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某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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