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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xx与上诉人湖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x,该所主任。

上诉人田xx与上诉人湖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2日,李x、曾x、田xx等八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八人共同出资设立“湖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事务所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主任会计师(所长)负责制,李x任董事长,曾x任主任会计师,田xx任总会计师(审计总监);协议还约定事务所部门经理以上人事任免、财务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须经代表股份比例占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2005年3月23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确认了分配问题,一部分人员拿坐班工资,坐班工资分1200元、1000元、800元三等,田xx、曾x、李x不参与操作分配,不参与分配人员的工资一般按8%,其他人员按操作收入的20%。2005年3月29日,湖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5年4月28日,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同意田xx的月工资为27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兼职工资200元、职务工资(岗位)1000元、资格补贴500元)。2005年5月31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了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其中田xx的工资为2500元;执业工资按公司承办业务的票面收入8%计提,由签字注师进行分配,在签字注师未到位之前,暂由李x分配,分配时应细化指标,便于以后的操作;签字注师费用2%留予所里作公共费用;总会计师复核签字费暂不考虑计发。

原审过程中,田xx提交了湖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田x年1月至12月份业务签审明细表,签字审核业务项目524个,收入总额(略)元,计费比率为1%,应付业务签审费13694元。2006年12月30日,xx公司向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关于田xx同志2006年度工资结算说明”,内容为“2006年初,我公司制定了[2006年度员工工资管理办法],其中规定,田xx同志工资总额为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资格工资500元、岗位津贴500元,另外,按照收入总额的1%拿签字费,截止2006年12月31日,田xx签发的报告524份,业务收入(略)元,应得签字费13694元,加之年度基本工资24000元,2006年度应结算工资总额为37694元,由于田xx同志年初不同意按此标准确定收入,仍按照2005年度工资标准执行,即每月2500元,至2006年12月止,已经取得工资30000元。近期,田xx同志提出愿意实行2006年度工资标准,经商量,同意田xx同志的申请,请财务补发新旧工资差额7694元”。同时,田xx还提交了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田xx总会计师复核签字及注册会计师签字应结项目工资表,认为其2005年度审核业务项目135个,2006年度审核业务项目719个,2007年度审核业务项目8个,合计为862个,业务复核工资按1%计算为34942元、注册会计师签字费按2%计算为73134元、执业工资按2.4%计算为87750元。但上述证据xx公司在庭审中均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田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对xx公司董事长李x的调查笔录及李x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一份“关于田xx同志应得注师签名和复核报酬的证明”,证实xx公司的工资报酬实行的基本工资、职务(岗位)工资、资格补贴加业务工资的办法,前三部分针对公司上班人员实行,田xx前三项定每月2500元(另兼会计月200元);业务工资按照完成的业务收入10%计发,其中8%属审计劳务报酬,2%属注册会计师承担审计责任的签名报酬,总会计师审查复核工作底稿按业务收入1%计发复核报酬。曾x一直未给田xx结算应得的签名和复核业务报酬,直至2006年底,才按1%结算2006年的签名费,但这部分报酬至今未支付给田xx。田xx是注册会计师,承担业务报告签名的审计责任和风险,应当按2005年业务收1%,2006年业务收2%(两名签字注师各半)的标准补发注师签字报酬。证人李x未出庭作证。

2007年8月7日,田xx向曾x出具了一份内容为“2006年我签发业务报告700多份,张会计原按业务收入1%只结500多份,尚有192份业务报告推托至今未结,浏阳业务说要你同意才结,这些报告基本是去年上半年的,拖延至今一年多未给任何签字报酬。如继续用这种方式对待我,至8月底前如仍未结付应给我的签字费,我将把问题向上反映,请上级处理。我不愿在这种不和谐的矛盾环境中,请把我交给公司的股金退还给我。上述两个问题请尽快解决为盼”。同日,曾x在该份报告上批示“同意退还田xx借给公司的开办费,关于签字费公司早已明确已在职务工资中考虑,不重复计发,请财务及时办理退给田xx借入公司的开办资金”。随后,xx公司据此解除了与田xx的劳动关系,并自2007年9月起停发了田xx的工资。田xx对此不服,遂于2008年6月12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以田xx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下达了(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田xx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朱郁田、王汉良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田xx未按时上、下班,并在上班期间炒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自2007年5月自动离职。

原审另查明,田xx在审计报告上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系xx公司主任会计师曾x授权所签。田xx在2005年度月工资收入除5月份2510元外,6月至12月工资收入均为2600元;2006年度月工资收入除1月、2月份1500元外,3月至12月工资收入均为2480元;自2007年开始,xx公司停止了田xx的总会计师职务,并扣发了田xx的职务工资1000元,随后又扣发了资格补贴500元,自9月起停发了田xx的所有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本案中田xx主张系xx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xx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述田xx于2007年8月提出辞职,系自动离职,故才停发田xx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田xx自2007年起未按时上下班,不履行职责,影响了公司业务正常开展,xx公司认为其不能胜任总会计师职务,遂停止了田xx的总会计师职务,加之田xx在2007年8月7日递交的报告中要求xx公司结算并支付会计师复核业务费用及退还入股资金,xx公司据此以田xx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田xx递交的报告中并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系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对于田xx请求事项的认定:1、田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扣发的坐班工资差额13000元。xx公司自2007年开始解除了田xx的总会计师职务,并据此扣除了田xx的职务工资,此系xx公司行使公司自主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扣除后田xx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田xx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田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损失3750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即工资的获得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田xx自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亦未提供劳动,因此田xx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田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的会计师复核工资34942元及注册会计师签名和项目负责人工资160884元,根据田xx的陈述,其工作是完成了总会计师复核业务,但其并没有参加现场审计,而田xx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签名费和项目负责人业务提成按多劳多得的原则,应该是参与了现场审计人员的报酬,且田xx在审计业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的签名是依据xx公司主任会计师曾x的授权所签,况且田xx提供的注册会计师签名费和项目负责人业务提成的依据并没有得到xx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对于总会计师复核签字费,xx公司在2006年12月30日向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关于田xx同志2006年度工资结算说明”中已经明确确认田xx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共签发报告524份,业务收入(略)元,按收入总额的1%计算应得签字费13694元。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结算说明上没有公司的签章或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工资结算说明是xx公司向其财务部出具的内部文件,并不必须有公司的签章,且xx公司在掌握公司全部业务原始资料的情况下未提供反证推翻田xx所主张的数额,因此,对该笔总会计师复核签字费予以认定;4、田xx要求xx公司支付因违规扣发、停发工资和辞退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6158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xx公司自2007年起停止了田xx的总会计师职务,并扣发了相应的职务工资,属于公司行使自主权的行为,不是克扣工资的行为,故对田xx要求xx公司支付因违规扣发、停发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615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xx公司以田xx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xx公司应按田xx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田xx工作年限为3年,月工资为2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750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xx公司还应支付田xx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田xx只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经济补偿金应以田xx诉求为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田xx总会计师复核工资13694元;二、xx公司支付田xx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

田xx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虽然判决xx公司支付田xx总会计师复核工资13694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但对田xx诉求补偿注册会计师报酬和扣发工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超出法定审限,三次推迟开庭举证时间,为xx公司篡改、制作伪证提供机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xx公司补偿田xx注册会计师签名费73134元、注册会计师项目负责人工资87750元、补发2007年1月至9月坐班工资差额1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田xx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复核工资13694元无依据,2005年5月31日股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总会计师复核签字费已经包含在职务工资中,不另行发放,田xx工资发放证据中也没有发放复核工资的记录,xx公司一直履行了这份会议纪要;3、田xx系自动离开xx公司,有他本人辞职书为证。田xx在辞职前就没到公司上班,不属于公司单方辞退,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xx全部诉讼请求。

田xx和xx公司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xx总会计师复核工资;二、xx公司是否单方解除与田xx的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田xx注册会计师签名费、项目负责人工资及补发坐班工资差额。四、田xx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xx总会计师复核工资。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2006年1-12月份业务审签明细表》,田xx共审签项目524个,收入总额(略)元,计费比率1%,应付业务审签费13694元。该明细表逐项记载了该524个项目的报告编号、报告类型、单位名称、收费金额、计奖比例等,内容详实,金额确定,且能与2006年12月30日《关于田xx同志2006年度工资结算说明》相互印证。虽xx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明细表的证据,本院对该明细表予以认定。xx公司应当依照该明细表支付田xx总会计师复核签字费13694元。

关于焦点二,xx公司是否单方解除与田xx的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田xx在2007年8月7日的报告中仅要求xx公司支付会计师复核业务费及退还入股资金,并没有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田x年5月自动离职,却发放田xx工资至2007年8月。故本院对xx公司认为田xx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单方解除与田xx的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田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

关于焦点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田xx注册会计师签名费、项目负责人工资及补发坐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2006年1-12月份业务审签明细表》,田xx完成了524个项目总会计师复核工作,已按1%的比例计提复核工资,田xx未举证证明其参与了这些项目的现场审计工作,且田xx在审计业务报告上的注册会计师签名是根据xx公司主任会计师曾x授权,其又再次依据该明细表索要注册会计师签名费、项目负责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坐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xx公司自2007年起解除了田xx总会计师职务,系xx公司经营自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田xx在不担任总会计师后,仍然要求xx公司按照总会计师的坐班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田xx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田x年8月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12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处理后,田xx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田xx和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田xx承担5元,湖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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