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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xx公司承接了长盛•岚庭住宅小区东四栋的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3月17日,xx公司将长盛•岚庭住宅小区一期东四栋木工工程分包给娄胜,双方签订了《长盛•岚庭住宅小区一期东四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分包方木工班组(乙方),工程名称xxxx住宅小区一期东4#栋,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的权责: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安排乙方工作,并对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及技术指导,乙方必须按照工程图纸、甲方施工方案、工艺标准技术交底以及甲方其他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统一指挥调度。甲方每月组织一次现场综合考评,对乙方进行考评。2010年4月3日,黎xx到木工班组做事。2010年5月15日黎xx在xxxx四栋工地用电锯锯模板时,不慎将左足大拇脚趾锯断。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黎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与黎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2005】X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公司将承包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2005】X号通知第一条规定: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xx公司与黎xx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特征,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与黎xx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承包长盛•岚庭住宅小区四栋的建设工程后,将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娄胜,娄胜邀请黎xx做事。实际上是黎xx与娄胜建立了劳务关系,黎xx不可能同时又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黎xx不接受xx公司的管理也不在xx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并非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娄胜,而是将木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娄胜。娄胜承接木工劳务后招用黎xx,这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劳社部【2005】X号通知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xx公司与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黎xx答辩称:黎xx一直住在xx公司的工地,接受xx公司的管理,按照xx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工作,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和黎xx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与黎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与案外人娄胜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娄胜是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双方按照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娄胜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娄胜招用的劳动者黎xx因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后果,xx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据劳社部【2005】X号通知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对黎xx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但确认xx公司与黎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黎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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