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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8年12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上海城开(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x的跃进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汤家码头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其车后的被害人孙某运撞倒,致孙某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运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简项信息》、《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关的《驾驶证》、《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吴某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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