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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同月1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1月4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县X乡出口洲居委会杨杰茶馆里,找周某戊索要2000元借款,周某戊暂时没有钱还,只能先支付点利息,因此被告人许某的朋友刘某与周某戊发生口角,随即周某戊及其朋友田某、谈某动手殴打刘某,许某出面劝解时亦与对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揪扭。打斗中,被告人许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谈某左腹刺伤致其外伤性肠穿孔,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谈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戊、田某、刘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谈某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病历、和解协议、收条及案件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元正文)

审判长周某戊荣

代理审判员周某戊梅

人民陪审员周某戊舫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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