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X镇X村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甲。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因生意往来相识。2009年6月2日,被告因工程上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开具支票作为抵押。同年6月25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借款52,000元,同样以支票作为抵押。但支票遇银行退票,原告无奈报警。之后,被告写下欠条,但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9,000元,并以79,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因生意往来相识。2009年6月2日,被告以工程上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交付原告一张付款单位为上海宝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7,000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同年6月25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交付原告一张付款单位为上海宝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52,000元的支票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7,000元的支票解入银行,但遭银行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原告报警之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言明“欠黄xx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由朱克胜同意在2009年10月20日归还黄xx,如朱克胜不归还由我本人承担归还。归还时间: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20日,被告又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将于2010年2月8日还款19,000元,剩余款项于2010年3月底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欠条、签字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79,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79,00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xx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