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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张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x(系张xx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鲁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鲁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浏阳市北盛世博汽车用品厂成立于2009年6月20日,经营者为周xx,股东为周xx、张xx、聂某德、张克俭、彭文斌、许正兴、聂某锡,该厂具备独立用工资格。2009年9月2日该厂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将浏阳市北盛世博汽车用品厂整体拍卖给周xx。拍卖后,周xx将厂里的生产工作交由王新春负责,王新春将需进货的原材料清单一一详列。张xx及原股东张克俭由于未办理完毕交接事宜仍旧留在该厂。2009年9月11日,张xx、周xx等人一起去长沙收取货款并换螺丝,在回来途中周xx驾驶湘x小型越野客车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张xx受伤。2009年9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先后在湘雅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医药费均由周xx支付。2010年9月9日,张xx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0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10)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张xx、周xx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张xx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浏阳市北盛世博汽车用品厂系周xx个人经营,具备独立用工资格。该厂无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散伙后均未对张xx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其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张xx,张xx也从未在周xx厂里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本案中张xx不符合劳社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之情形,故张xx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周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社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二、张xx与周xx经营的浏阳市北盛世博汽车用品厂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判决上诉称:张xx与周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2009年9月11日,张xx是为周xx在长沙市三湘大市场购买螺丝返回途中受伤,购买发票证明购买螺丝和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2、浏阳市北盛世博汽车用品厂员工张芳、聂某、王新春在浏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张xx在该厂管理生产、培养王新春。综上,张xx为周xx管理生产、培养管理人员和购进生产用螺丝就是劳动。因为上班只有9天就出了车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领取工资,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没有查明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xx与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周xx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张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市X区方正螺丝经营部的证明和送货单,拟证明张xx为周xx购买螺丝,提供劳动。

证据2:张xx的工作记录,拟证明张xx为周xx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周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张xx与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是张xx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

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除车祸的当天张xx为浏阳市北盛世博汽车用品厂在长沙购买螺丝的事实,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系张xx自行书写的记录,周xx不予认可,本案中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长沙市X区方正螺丝经营部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9年9月11日浏阳市北盛世博汽车用品厂张xx同志在该店购买螺丝总金额1526.6元,送货单购买单位电脑打印的“世博汽车用品”即浏阳市世博汽车用品厂。张xx购买螺丝后返回浏阳途中发生车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x与周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张xx接受周xx的劳动用工管理,遵守其劳动规章制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证据虽能够证明张xx为周xx购买螺丝,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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