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内,发现被害人黄××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后刘某乙趁机从该银行卡内分7次取走人民币共计10500元。现赃款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信用卡诈骗人民币10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