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清晨7时许,马市X乡X村支书胡××向被告人赵X反映有人在转角石村X组伐树,身为马市X乡林业工作负责人的被告人赵X向本站工作人员王××询问,得知该处办理的采伐证已经过期,且采伐申请人没有在申请期限内采伐之后,既未向主管领导汇报,也未将此事汇报给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共南召县委召发【2004】X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制止违法采伐林木的行为。直至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赵X才向主管领导马市X乡人大主席刘××汇报此事。期间,采伐人员持续违法采伐。经现场勘查及采伐蓄积计算:案发现场被伐林木为111.384立方米,2010年2月25日中午之前被伐林木数量为21.2794立方米。被告人赵X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林木被伐90.105立方米,给国家林业资源造成的重大损失。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王××、刘××、周×、宋××、蔡××、陈××、李××、李××、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采伐蓄积计算表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赵X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建议对赵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X当庭辩称其于2010年3月2日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了相关情况,则不应由自己一人对之后所伐林木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目击证人胡××等人所看到的砍伐区域仅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区域内的一小部分,不能将该区域内被伐林木全部认定为系赵X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另赵X也没有查处违法林木案件的权力,故公诉机关指控赵X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中午,马市X乡X村支书胡××发现有人在本村X组苇子园沟区域内伐树。次日清晨7时许,胡××在马市X乡政府见到被告人赵X时,向其反映了相关情况。当日,赵X向本站工作人员王××了解相关情况,得知仅有与苇子园沟相邻的红石墙沟范围内曾办理了采伐证,且申请人也未将该证领走。作为本区域内对山林负有监管职责的赵X,未按照自己应履行的工作义务,对采伐情况予以制止。直到2010年3月2日,赵X向主管领导刘××汇报了此事。期间,采伐人员持续违法采伐,致使90.105立方米的林木被砍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王××、刘××、周×、宋××、蔡××、陈××、李××、李××、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采伐蓄积计算表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自己所担负的保护、管理林木资源的工作职责,在已得知有人违法采伐林木的情况下,未尽到场制止的职责,对国家林业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X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