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阮某甲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科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科员,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陈某戊,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阮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乙,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1日18时许,在秀屿区X村龙阁金星食杂店,第三人陈某丁因酒后谩骂原告阮某甲,后原告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的左眼部致第三人后倒在地受伤。次日公安机关对在场人陈某丙星、黄某、潘九秋做笔录,三人均证实了上述事实。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1月2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莆公秀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的拘留已执行,罚款至今未交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11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以莆公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职权对原告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程序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要一并处理第三人陈某丁酒后侮辱谩骂原告的行为。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对原告阮某甲作出的莆公秀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阮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经办人自问自记,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剥夺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陈某丁伤情是醉酒后自行摔倒所致。与原告无关。证人与原审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内容不客观,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对上诉人阮某甲作出的莆公秀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当庭答辩称,上诉人阮某甲殴打原审第三人陈某丁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同意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答辩意见,并主张原审第三人即使存在辱骂上诉人的行为,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由民事法律调整,不能依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对立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问自记,但被上诉人制作的笔录体现询问人为黄某煌,记录人为高某某。笔录真实记录了上诉人关于“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原审第三人系自行摔倒”的主张。并体现了因上诉人不识字,被上诉人以宣读的方式进行了核对并代签,上诉人按指印确认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按指印的方式予以确认,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剥夺其相关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2、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是自行摔倒,但庭审时自认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或审判机关提供证据,没有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线索,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其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证人都是原审第三人的亲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体现证人潘九秋系原审第三人的妻子,上诉人至今未明确指出其他证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的具体亲戚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证言内容考察,包括证人潘九秋在内的证人证言不但都证实了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也证实了原审第三人酒后对上诉人进行谩骂的事实,内容真实可信。且原审法院已经对原审第三人的具体伤情进行了分析,认定不可能是自行摔倒所致,该认定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与经验。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审第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对其有谩骂行为,被上诉人也当庭表示如具备法定条件,其会启动对原审第三人的立案调查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依法处理。但该程序的启动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致其轻微伤,在上诉人拒不承认实施殴打行为、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案件起因等因素,对上诉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故被诉具体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阮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剑晶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